这台空调是否符合更换条件?――谈值得商榷的一起网上争议案
2007-04-27
笔者于2007年3月22日就湖州消费者沈某的电话咨询及不同的看法,特查阅了 “浙江消费维权”网2006-11-07投诉与咨询栏目。现将摘录内容及笔者的看法,提供给广大消费者、消保、法律界人士参考和探讨。
投诉类别:空调类产品
咨询标题:关于空调退换问题
咨询内容:我(消费者)于2005年1月15日购买了一台空调,厂方在保修说明上注明的保修期为:整机3年、主要部件5年。2005年7月份空调不制冷,经检查是F22安装原因漏液;2005年12月电脑板坏送修,2006年8月因外机的电容损坏,空调不能正常使用。请问该空调在第三次电容损坏时,是否可向经营者要求更换新空调?
答复意见:国家规定家用空调器的三包有效期整机为1年,在三包有效期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消费者可以要求更换或者退货;厂方说明的“保修期”不同于国家的“三包”,它有义务承担在保修期内的维护修理责任,该机出现的第三次质量问题已超过一年三包有效期,故不能要求更换新空调。
笔者认为,单纯从国家三包规定来看,该网上答复意见是正确的;或厂方虽有上述承诺,但注明更换或者退货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执行,则该答复意见同样也是正确的。就本案而言,从法律、事实依据去分析,该答复意见是值得商榷的。主要看法及理由如下:
第一、厂方对整机保修期作出的特别承诺应属合法有效。笔者认为,该答复意见对经营者已作出特别承诺之情形是否恰当有待探讨。根据国家三包第4条规定“……国家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本规定不免除未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和销售者、生产者向消费者承诺的高于列入目录产品三包的责任”,国家是鼓励厂方向消费者作出高于列入目录产品三包责任的承诺,也不免除厂方向消费者作出高于列入目录产品三包的责任。故厂方向消费者作出整机3年保修期的承诺,应属合法有效。
第二、答复意见中对“保修期”解释的法律依据不足。从该答复意见看,“厂方说明的‘保修期’不同于国家的‘三包’,它有义务承担在保修期内的维护修理责任”之提法欠妥。根据《消法》第45条“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之规定,由于厂方向消费者作出了特别承诺,按照该法的规定,厂方就应当负责空调的修理、更换或者退货。那么,该空调应该是修理或者是更换?就必须看它是否符合“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前置条件。同时,按照该法的规定,“保修期”应当是商品修理、更换或者退货的法定期限。据此,“厂方说明的‘保修期’不同于国家的‘三包’…”之提法的法律依据不足;国家三包规定所指的“三包有效期”也属《消法》所指的“保修期”。故这台家用空调器在第三次电容损坏时,消费者可要求经营者给予调换。
以上看法仅是个人观点,是否妥当?请广大消费者、消保、法律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
(浙江省湖州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胡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