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部门强行让农民支付电表检定费该如何定性
2006-09-29
2006年3月2日,河南省周口市工商局接群众举报称,西华县电业局强行让农民支付电表检定费。经市局批准立案并委托西华分局调查,案件调查人发现,2005年1月10日,西华县电业局与西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就利用计量电表的强制检定协商并达成协议:由电业局对全县范围内的在用电表提出检定申请,由技术监督局指定或授权的检定机构开展强制检定工作,电业局负责卸、装电表。从2005年1月10日开始,一些电力管理所根据电业局的安排,在配合西华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实施强制检定中,利用其从事电力供应的独占地位,在农民不知情、不自愿的情况下,采取与电费捆绑收取的方式,对每块电表强行收取检定费5元~6元不等。对拒绝交纳该笔费用的用户,则以拒绝提供电力供应相威胁,甚至停止供电。所收的检定费,除自己扣下每块电表2元的装、卸费用外,剩余部分交到西华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
案件调查人认为,根据《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强制检定由水、电、燃气、热力、燃油等供应方提出申请,由法定检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检定。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应当按规定限期使用,并由供应方按规定期限更换”的规定,以及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的通知》第三条“不得向农民、城镇居民收取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和热力表的检定费用”的规定,电表强制检定应由供电方提出申请,而不得向农民收取检定费。西华县电业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指的提供电力供应的公用企业,其利用电力供应的独占地位,强行让农民支付电表检定费,实质是滥用其优势地位,强行让农民支付不该支付的费用,损害了用户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所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案件调查人最后建议,依据《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15万元。周口市工商局批准了该项处罚建议,并告知了当事人具有听证权。
后来,当事人提出申辩:一是没有强行收取检定费的事实。检测和收费都由检测中心实施,与电业局无关。二是电业局所做的工作都是在技术监督局的要求下进行的。申请及卸装不是电业局行使强检工作的内容,收费多少、该不该收、该收谁的均是如此,因此应由技监部门承担责任。认为电业局违法属于对主体认定错误。三是适用法律错误。强检工作是技监部门进行的,不是电业局的经营活动,不属于公用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四是电业局没有收到上级有关文件,质检所具有收费许可证,不属于滥收费用。
本案涉及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向农民收取电表检定费的合法性;二是违法事实认定;三是违法主体认定;四是法律适用。
向农民收取电表检定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由中央和省分级核定、下发文件后,在规定的时间执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687号)是政策性文件,不得向农民、城镇居民收取电表检定费用这项内容是国家的政策规定,与收费标准高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应当得到不折不扣的贯彻执行,任何单位不得以未收到文件为由拒不执行。
《关于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的通知》中规定了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不得向农民、城镇居民收取电表的检定费用。从上述规定看,正是因为存在不规范地向农民收取电表检定费的收费行为,国家发改委、技监总局、财政部才发文进一步规范。从《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本案中的申请义务人是电力供应方。按照谁申请、谁付费的原则,虽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许可证,但应由申请人支付电表检定费用,让农民支付检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向农民、城镇居民收取费用,实质就是将应由供电部门承担的义务、转嫁到农民、城镇居民身上。所以说,不论是供电部门还是技术监督部门,不论是否收到文件,也不论是否有收费许可证,只要让农民、城镇居民支付电表检定费用,就是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
供电部门滥用独占地位实施了强制交易行为
从质检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和对供电部门、质检所的经办人员以及用电户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电表检定费是由电管所电工收取的,有的还是与电费捆绑在一起收取的,用户不交就不能用电。即便其中有质检所人员参与,但所收费用还是汇总到电管所,然后再由电管所交到质检所,由质检所对电管所开据收费收据。从开据的收据看,交费人是电管所,收费人是质检所。收取每户用户检定费6元,其中2元留到电管所,4元交检验所,电管所也从中得到收益。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说明电力部门实施了强制交易行为。
供电部门是强制交易行为的主体
首先要分清三个主体:强检主体――技术监督局,收费主体――质检所,强制交易主体――电业局。技监局不是收费主体,质检所属中介机构,他们均不具有采取强制手段的权力,无法自行实施强制交易。只有借助供电部门的独占地位才能达到收取费用的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公用企业滥用独占地位,安排他人交易。电业局利用自己的独占地位限定用户交纳检定费是一种强制交易行为,也是一种限制竞争行为,故限制竞争行为主体是实施强制行为的公用企业。
退一步讲,即便是应技监局或质检所的要求采取的强制收费行为,但因供电部门没有收取检定费的权力和代收检定费的义务,且检定费属于不该收取的费用,其对技监局或质检所的要求理应拒绝,否则就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电业局之所以不拒绝,因为其也是此项违法行为的受益者。
强行让农民交纳电表检定费属限制竞争行为
公用企业等垄断性行业经营者限定交易行为或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公用企业等垄断性行业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时,利用独占地位,违背自愿原则,对交易相对人限定交易条件的行为。《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若干规定》对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作了例式规定,凡是构成所列行为的,均应依法受到查处。
根据上述定义可知,是否违背自愿原则,是界定公用企业等垄断性行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限制竞争行为的要件。在本案中,农民并不愿意支付这些不合理费用,此案的调查正是来源于一些农民的申诉。因此,本案中供电部门让农民支付电表检定费的行为属于强制交易行为,构成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所列的“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限制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摘自:中国工商报)